什么是溢價轉讓股權(什么叫溢價轉讓股權)

  某國有投資公司總經理張某,與某建筑公司負責人李某交往密切。2010年以來,張某多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為李某的公司在項目融資上提供幫助。2012年5月,張某之妻吳某參股并管理的某合伙型基金出現(xiàn)股權投資風險,不能按期兌付投資人本息,張某提出將該基金所投資的有風險的股權出賣給李某,價格為該基金需要兌付投資人的本息金額420萬元,李某表示同意。2012年8月,李某以420萬元的價格收購了基金持有股權。經評估,該基金持有的股權交易時的市場價值為140萬元,李某的支付價格實際溢價280萬元。因吳某實際控制的某咨詢公司是該基金的普通合伙人,按該公司投資比例,吳某實際獲得收益17萬元。

  【分歧意見】

  針對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,以及如何認定受賄數額,有三種不同意見。

  第一種意見認為,張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。理由是:股權交易的雙方為李某公司與合伙基金。420萬元的交易價格經雙方溝通確定,雖然該價格高于股權當時的價值,但溢價處理屬股權投資的常見情況,不能排除常投資行為的可能。

  第二種意見認為,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,受賄數額為特定關系人吳某實際所獲的收益17萬元。理由是:受賄數額的計算,應以行為人實際獲取的財產性利益數額為準。李某在張某授意下,以420萬元價格收購基金持有的股權,但股權溢價的280萬元需要在基金內部按照投資協(xié)議分配;吳某的公司除按比例實際獲利17萬元外,其余部分為其他投資人所有,不應計入受賄數額。

  第三種意見認為,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,受賄數額應按照股權價值與交易價款的差額280萬元認定。理由是:在性質判斷上,本案名義上雖是股權交易的市場行為,但由于轉讓股權是張某向李某提出,且張某之妻吳某是基金的投資人和實際管理人,故雙方行受賄的主觀故意明顯。在數額認定上,雙方確定了交易價格,溢價款也在雙方的合意范圍內。股權交易完成,則受賄已經既遂;吳某對280萬元溢價款向投資人再分配,屬于既遂后對贓款的后期處置,不影響犯罪數額的認定。

  【評析】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,具體理由如下:

  從行為定性來看,溢價轉讓股權行為的本質是權錢交易。

  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,即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。本案中溢價出賣股權的行為,具有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。從受賄人的角度講,張某之妻吳某是合伙基金的投資人和管理人,二人是利益共同體,基金經營狀況直接決定其家庭經濟收益。張某為化解吳某管理基金面臨的兌付風險,明示李某出資收購基金所投資的股權,其以權謀利、以權謀私的意圖和行為明顯。從行賄人的角度講,行賄人李某并未對目標企業(yè)的經營狀況、股權價值進行盡調、評估,而是按照基金需要兌付投資人本息的金額確定股權收購價款,其行賄的意圖明確。

  因此,本案股權溢價收購行為,不是常投資行為,實質上是以股權交易為掩蓋輸送利益的行受賄行為。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無疑。

  從數額認定來看,受賄既遂后的財物處分不影響數額認定。按照基金投資協(xié)議,吳某實際獲得17萬元的收益,但這并不能否定280萬元的受賄數額。

  本案認定受賄犯罪數額,應當把握兩點:一是明確行受賄雙方對犯罪數額的合意范圍;二是準確判斷受賄既遂的節(jié)點,受賄既遂后,行為人對財物如何處分并不影響數額認定。從雙方的主觀合意來講,280萬元溢價款就是行受賄雙方的犯罪對象。股權交易溢價的280萬元是李某對張某職務行為的報酬,對此雙方具有明確一致的認識,主觀上均不排斥股權溢價收購行為的發(fā)生,溢價的280萬元在雙方合意范圍之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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